輔具

 

 

客戶的孩子因打球骨折需要使用輔具,診斷證明書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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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在診斷書有明確指示

【應休息三個月,石膏、石膏鞋、護具、拐杖使用】

客戶因此便至院外醫療器材行購買足踝護具,並開立收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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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公司以被保險人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為由,依條款(下圖)約定給付輔具費用之70% (7000元) 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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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嗎?

當然不合理!

 

之後我便電郵連絡理賠人員溝通,我主張如下:

 

被保險人確實於經合格醫療機構治療,且經醫師認為治療上有需要使用醫療材料及輔助器材,並實際支出前開費用,則前開費用收據縱非由醫療機構開立,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1 號民事判決】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定被保險人實際支出之前開費用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所約定之實際醫療費用,縱非由醫療機構開立,仍屬保險人依據系爭附約條款應給付之範圍,洵堪認定。

 

之後在某前輩的協助下,找到一份類似案件有理賠的案號,一併附上給理賠,並提醒依保險法34條須給付利息。

 

34

幾日後公司便同意理賠差額含利息共3180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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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消息後立馬通知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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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客戶的讚賞,真的是我們從業人員最大的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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